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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亦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范揚俊閃避不及,自摔成傷,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態度尚可,然案發後未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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