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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下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本件案發時間應更正為15時43分許。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8月6日(下同)15時43分22-26秒,告訴人所駕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合定路之內側車道以相當速度直行。
如勘驗畫面列印1-3。
②於15時43分28-31秒,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安東路之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有打左方向燈,而被告車輛前方尚有一輛白色WISH小客車,該車已駛至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之交岔路口,該車跟在一輛豐田休旅車後方左轉合江路,該車駛至停止線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距離路口尚有廿餘公尺,尚有餘裕,故該車左轉時並未停頓。
如勘驗畫面列印4-6。
③於15時43分31秒,上開白色WISH小客車已左轉至松江南路外側車道往路口之延伸,此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輪駛至停止線以相當速度跟在上開白色WISH小客車之後逕行開始左轉,並未停頓,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駛至路口雙白線後方第一個分向線,仍沿內側車道以相當車速直行。
如勘驗畫面列印7。
④於15時43分33-34秒,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續以相當車速左轉,而告訴人所駕機車續以相當車速直行,告訴人所駕機車為閃避已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機車於駛至路口雙白線前端時緊急向右閃避,然仍與左轉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相互撞擊。
如勘驗畫面列印8-10。
⑤於15時43分35秒,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在合江路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人則向前滑至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之路緣轉角處。
如勘驗畫面列印11。
⑥在上開過程中,告訴人往案發路口之視線無礙,其前方不論內側或外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視線。」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由開勘驗可知,被告呂俊憲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察看對向車輛即跟隨前車而逕行以相當車速左轉,因而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即告訴人劉昱辰所駕機車先行,因而釀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用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有違誤)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又其侵越告訴人直行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駕駛機車以相當速度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車前視線無礙,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警詢稱其騎車到一半,忽然眼前一黑,醒來就在醫院等語,可見一斑)而提前採取適當之避撞安全措施。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之,其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未認定其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其急診並手術住院共十日,並需休養六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75號
被 告 呂俊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憲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安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合定路方向直行之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昱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遠端骨折合併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呂俊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俊憲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憲於警詢中坦承當時為左轉彎車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劉昱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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