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89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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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蘇民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民旺自民國110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工業四路口,因酒後欠缺注意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不慎遭溫木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之王宇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溫木龍受傷部分未經告訴),經處理車禍員警對蘇民旺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民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木龍、王宇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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