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06,202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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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起駛時,其車輛已在中山路1 段與大湖路2 段、新林路之四岔路口之路口範圍內,是其自中山路1 段向路口延伸之機車停等區起駛時,自不得逕行左轉至大湖路2 段或迴轉往中壢方向之中山路1 段行駛,而須順向沿中山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至前方合法處所後再迴轉至案發之上開四岔路口。

被告違反上開行車規則,起駛時復未讓沿中山路1 段直行通過路口之蔡秉呈所駕機車先行,是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然本件車禍並非自摔(本件係駕駛自小客車,無該情節可言)、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江昌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明自民國110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 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與大湖路2 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蔡秉呈所騎乘搭載蔡旻珊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秉呈、蔡旻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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