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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有關「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已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就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尚屬有間,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是以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馮天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威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37分前之某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馮天威受有手臂及膝蓋挫傷之傷害,劉金英受有左手臂、左小腿及大腿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裡,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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