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1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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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鴻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與福興一街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第55至56頁)。

㈡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速偵卷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於109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復於110 年1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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