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20,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常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上午」後應補充「8時7分許」,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口起駛右轉彎…分許」應刪除並更正為「往民族路三段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右轉民族路三段,沿民族路三段中線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其甫完成右轉,即自民族路三段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線車道」,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亦…措施,」應刪除之,第四行所載「先行,」後應補充「又中間車道為直行中壢市區專用道,不得切換至外側車道」,第八行所載「右切,」後應補充「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上匝道(南下),」。

三、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族路三段與民族路三段1巷交岔路口之環保回收場所設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檔案「IMG_1388.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9月24日上午(下同)8時6分47秒-8時7分4秒,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亮右方向燈,自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1巷駛出,右轉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三段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中間車道係往中壢市區之直行專用道)。

如勘驗畫面列印1-8。

②於8時7分4秒,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沿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其距離前方之在中間車道之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約10公尺左右,此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仍亮右方向燈。

如勘驗畫面列印9。

③於8時7分5秒,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仍在中間車道,其仍亮右方向燈,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仍沿外側車道向前直行,此時二車約距離5公尺左右。

如勘驗畫面列印10。

④於8時7分5秒,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仍在中間車道,其仍亮右方向燈,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仍沿外側車道向前直行,此時二車約距離1公尺左右,即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已在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後方。

如勘驗畫面列印11。

⑤於8時7分5秒,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方向燈已熄滅,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沿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直行,已駛至在中間車道之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側中間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明顯欲向右切換車道。

如勘驗畫面列印12。

⑥於8時7分6秒,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已呈向右斜30度左右,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駛至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車頭與車斗之間之位置,即將發生車禍。

如勘驗畫面列印13。」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由開勘驗可知,被告鄭常通所駕自用大貨車由中壢區民族路三段1巷右轉至民族路三段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依本院所查得之GOOGLE實景圖,該中間車道係往中壢市區之直行專用道(再往前則成為四線道,除內側車道為左轉北向國道匝道之專用車道外,其餘三線車道往係往中壢市區之直行專用道),然被告因欲由匝道上國道(南下),仍違規向右切換車道,欲由外側車道上匝道,且亦未讓沿外側車道駛至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釀禍(至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方向燈雖於上開勘驗畫面列印12,已經熄滅,然此時告訴人黃柏勳所駕重型機車沿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直行,已駛至在中間車道之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側中間位置,告訴人已無法觀察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後方之方向燈,是此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向右切換車道未使用右方向燈,尚與本件車禍無關,併此敘明)。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自民族路三段1巷右轉至民族路三段之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後,即向外側車道急切欲上匝道,告訴人猝不及防,其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其急診後住院接受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其住院共4日,宜休養3月,住院期間及出院3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鄭常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常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1巷口起駛右轉彎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欲右轉上交流道南向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之車道向右切,適同向右後方黃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鄭常通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常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而據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偏右行駛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碰撞點為該自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而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靠,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由前開現場圖在卷甚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