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3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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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勁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勁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竟於上開緩刑期內,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邱勁惟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勁惟自民國110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翌( 21)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21) 日凌晨0 時2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勁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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