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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犯有與本件同質或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
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40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與悔意,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劉威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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