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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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仕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仕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公園路二段」後應補充「、公園路一段之四岔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五行所載「第206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206條第2點第1款」。

⑵被告俞仕峯左轉之路段係雙向多車道且有分隔島之路段,被告左轉時,對於對向行駛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而言,被告所駕車輛已將近90度之垂直狀態,是類路口若不遵行路口左轉專用號誌行車,對於對向慢車道之車輛而言,可謂猝不及防,危害甚大,被告於本件未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遽行左轉,對於告訴人而言既屬猝不及防,自不能指其與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如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有其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與有過失或擴大損害之情,被告自須承擔本件全部車禍肇責。

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不遵守號誌左轉之過失程度,且又係在雙向多車道且有分隔島之路段違規,其對於交通造成之危害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其手術後,猶須可調式膝支架固定保護,患肢禁負重,需輔助器帶使用,宜休養六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俞仕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仕峯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所在車道之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不能左轉,且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及對向來車,即貿然違規左轉駛入公園路2段,適有謝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往棒球場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月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下端開放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及左脛骨結節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俞仕峯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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