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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飛鏢鋪區」補充更正為「CASA DARTS軟式飛鏢鋪」、第5 行「AAD-9325號」更正為「AAD-936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5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致車上乘客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55號
被 告 陳宣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平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0 時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飛鏢鋪區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某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董家耀離去,嗣於同日3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宣平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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