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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錦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翁錦山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至9 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前開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遭經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因警發現帶有酒味,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錦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認良好;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為週五上午上班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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