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8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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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在被告廖泓瑜及告訴人蔡宥翔後方之某自小客車(即勘驗畫面列印標識之A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路口監視器: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1月15日(下同)18時07分12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該車位於和平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然跨行車道與邊線,其車身約1/3在邊線外。

如勘驗畫面列印1-2。

②於18時07分14-16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駛入和平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然並未向右轉入莒光路,仍亮左方向燈,往右偏行,向前駛越路口至遠端行人穿越道處,該車位於和平路邊線外。

如勘驗畫面列印3-4。

③於18時07分17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上開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路邊向左迴轉(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稱其要左轉莒光路,然其已駛越上開路口,其之行為係屬迴轉而非左轉),其於迴轉之際僅有減速但未停車觀察左側來車,此時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前輪即將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告訴人前方無任何車輛,其視線無礙,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已呈約30-45度左斜,復有打左方向燈,左前葉子板處之角燈亦有亮起,然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仍以相當車速向前直行。

如勘驗畫面列印5。

④於18時07分17秒,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後輪駛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然仍未煞車而仍以相當速度向前直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續左迴轉,車身已呈約60度左斜,左前車頭占據和平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之一半。

如勘驗畫面列印6。

⑤於18時07分18秒,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前輪即將駛至遠端行人穿越道,此時始開始煞車,而在遠端行人穿越道左迴轉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已呈約80度左斜且占據全部車道。

如勘驗畫面列印7。

⑥於18時07分17秒,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右前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相互撞擊,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劇烈搖晃。

如勘驗畫面列印8。

⑵在被告廖泓瑜及告訴人蔡宥翔後方之某自小客車(即勘驗畫面列印標識之A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超越A車(A車內有打方向燈之聲音,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該車欲右轉),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此時位在上開路口雙白線後方第一條分向線,緊貼該分向線右側,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此時距已亮左方向燈而在上開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路邊開始向左迴轉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有至少40公尺,然被告仍以甚快之車速向前直行,直至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後始開始煞車。

如勘驗畫面列印9-11。」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⑴由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左迴轉時並未看清左後方之來車,因而釀禍。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自有過失,被告侵越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⑵告訴人於前方視線無礙之狀況下,其於超越A車後,已可注意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動態,此時其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至少尚有40公尺,竟仍以相當車速前行,迄即將發生車禍始煞車,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其車速為時速50幾快60公里,是已超速,再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右前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相互撞擊,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劇烈搖晃,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右前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之車損均屬嚴重,亦可證告訴人超速之事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之,而與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01號
被 告 廖泓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瑜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和平路與莒光路口,欲左轉駛入莒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適蔡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宥翔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右髖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泓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宥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肇事,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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