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93,202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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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載「被告一過失行為…論處」均應刪除,蓋本件係處罰肇事逃逸罪,並非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可憑)且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亦稱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王柏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山下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交通指揮人員平舉指揮棒,指揮其不得行進,仍冒然前行,適有梁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采翎,沿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往長興路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梁雅婷因此受有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黃采翎則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
詎王柏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梁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梁雅婷及被害人黃采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梁雅婷、被害人黃采翎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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