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0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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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立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洪黃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駛至」應更正為「適洪黃秋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駛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干立軒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1.被告干立軒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37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欲左轉平東路666巷時,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洪黃秋香,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卷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自何處出現,其並未看見告訴人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06:18:26,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已駛近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及平東路666巷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31頁),告訴人並非突然駛近,故被告斯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自能知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業已駛近,其轉彎時卻未暫停或明顯放慢速度之行為,逕自貿然左轉,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對向,且被告之車輛已漸向左偏,倘告訴人斯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業已左偏欲左轉,卻未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7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1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卻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因告訴人未遵期至本院行調查程序,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23頁、第28頁、第35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檔案 IMG_3110 06:18:2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自畫面右方駛入,沿平東路往龍 南路方向行駛;
06:18:26,告 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 沿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行駛,並 行經平東路666巷口(下稱本案路 口)。
被告自小客車則持續沿平 東路往龍南方向行駛,逐漸靠近 本案路口;
06:18:27,告訴人 機車持續直行。
被告自小客車車 身左偏,欲左轉平東路666巷,過 程中仍保持速度行駛。
被告自小 客車車身左前方因而與告訴人機 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撞擊力道人車分離、彈飛在地。
告訴人機車車體則遭被告自小客 車拖行,至06:18:29方才停止 拖行。
2 監視器檔案 IMG_3111 06:18:26,告訴人騎乘機車沿 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直行,並行 經本案路口;
06:18:27,告訴 人持續直行,此時畫面可見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自平東路往龍南方 向道路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車身 左偏,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撞擊力道人車 分離,告訴人機車車體則遭被告 自小客車拖行,至06:18:29方 才停止拖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干立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立軒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左轉平東路66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洪黃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往華隆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黃秋香頸部拉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干立軒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黃秋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洪黃秋香指訴詳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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