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SAMORN CHAIC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SAMORN CHAIC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不慎與徐紫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測得酒測值高達1.1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1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JANSAMORN CHAICHAN(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SAMORN CHAICHAN(中譯:柴燦)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許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3時47分許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時,與徐紫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紫龍後座乘客LUVI ASIH MARDIANI(中譯:莉莉)左膝蓋疼痛(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柴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