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0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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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二、核被告謝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本案與前案已相隔10年,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謝浩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雲自民國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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