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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57分許前某時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往中華路359 巷方向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與新生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路口前先完全停車後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黃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三街往中興北路方向由西往東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黃景涵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左足踝前側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許志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志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對黃景涵為必要之救護、電召救護車或留下可供其聯繫之通訊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認於本案發生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黃景涵有無受傷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黃景涵跟我說她沒事,她說她沒有受傷,所以我才直接離開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
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㈡觀諸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且經檢察官勘驗後認定碰撞力道非微,蓋因碰撞後被告起身僅能一跛一跛的走路,而被害人甚至直至被告駕車逕行離開現場前,均仍躺在地上未能起身。
而由勘驗筆錄顯示雙方發生碰撞至被告離去現場,總共歷時約1 分43秒,衡諸常情,倘若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焉有經過近2 分鐘之時間仍躺在事發道路上,承受可能有來車經過發生2 次傷害之極高風險?而此情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我的腳不能動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互核即與卷附勘驗筆錄確實呈現被害人自事故發生至被告離開前,均倒臥馬路上一情相符。
審諸被害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害人之證詞復與勘驗結果可相印證,本院認其證述之內容可信性甚高,應值採憑,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有跟其說被害人沒有受傷等語,已難認可採。
㈢再者,根據卷附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機車之右後視鏡已完全變形,向前偏折之幅度甚大(見偵卷第83頁);
再佐以現場蒐證刑案照片,可見案發地2 車擦撞形成之刮地痕亦極為明顯,由此可徵案發當下碰撞力道非輕。
又根據勘驗筆錄,可見案發後有4 名行人停留於案發現場,2 名行人並圍繞於被害人身邊,甚有可能正在瞭解被害人之傷勢情況(見偵卷第137 頁下方照片),此實足徵本案碰撞情形與其餘情節極為輕微,僅擦碰而雙方並未倒地之樣態顯然有異。
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騎乘車速緩慢之腳踏車,若與人擦撞跌倒落於地面,仍有相當可能形成擦挫傷,甚至流血;
於本案雙方均係騎乘車速較快之機車,又於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復久久未能起身,則於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身上反而會沒有受有任何傷害,實殊難想像。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聽到被害人告訴其沒有受傷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是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盡其必要救護義務、或電聯救護車、或留下個人資料,無履行其「在場義務」即逕行逸走,自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於其行向路面並劃有「停」之標誌,是被告於該路口前自應完全靜止,確認無左右來車、行人後再前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止即貿然前行並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又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駕駛機車,而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被害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4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與新生三街口,不慎與黃景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景涵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左足踝前側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結果。
嗣許志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景涵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伊有問被害人有沒有事,她跟伊說沒事,伊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屋分駐所黏貼照片、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光1 片附卷可稽。
參以上開監視器光碟,碰撞力道非微,自發生碰撞時起至被告離去之間,被害人均未爬起身而仍在地上,被告雖有爬起身,但走路一跛一跛,顯有受傷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碰撞力道既非微,被害人豈有可能未受傷,況尚能爬起身之被告走路既已一跛一跛,則倒在地上均未能爬起身之被害人豈有可能反而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並無證據以佐其說,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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