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3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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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祐霈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但其卻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早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途中與他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所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近來已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廖祐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霈自民國110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市場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江祝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祝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22 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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