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36,202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正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正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傅正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正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竹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起至11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涵洞下時為警攔查,並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正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