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54,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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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KAEW SAR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KAEW SAR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IKAEW SA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加以本次酒後肇生事故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見偵查卷第19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75號
被 告 CHAIKAEW SARIT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
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KAEW SARIT自民國110年8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339巷附近某友人住家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241 巷口,因故與黃浚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造成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KAEW SARIT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浚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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