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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汽車車門時,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陳文龍機車先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 公分、右眉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非輕之傷害,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復考量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亦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維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25號
被 告 曹海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海明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八德區往中壢區方向之中壢區晉元路195 號前車道路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所駕車輛左前車門,適陳文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曹海明所開啟之前揭車門因而不慎與陳文龍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文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 公分、右眉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
嗣曹海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曹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9 張、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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