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6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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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煥釧自民國110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

二、許煥釧騎乘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以下僅稱路、街名)由環北路往福州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福州一街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王馥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福州一街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許煥釧、王馥真均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許煥釧貿然向前行駛,王馥真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無名道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馥真受有頭部損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無名指2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開放性傷口3x3 公分併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三、許煥釧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四、案經王馥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馥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10011156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不得駕車,而其騎乘A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騎乘B 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A 車先行,而案發當時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貿然向前行駛,告訴人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無名道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見其2 人駕駛行為各已違反上開規定,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且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皆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過失傷害我認罪,但我認為有肇事責任的比例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並非無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即有不當,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出自故意及過失,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7頁),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告訴人雖於書狀中主張被告所為難與自首要件相合(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坦承肇事並構成自首一事,本院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審判之過程中,被告亦無拒不到案經拘提、通緝之情事,而自首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涉案,以節省調查資源耗費並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不論被告於商談和解時之態度為何,其所為確使本案司法調查更為順利,自已該當於自首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因共識不足而未能成立調解,調解委員雖建請再定期日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考量本案於偵查中,曾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果,而依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及就雙方商談賠償事項過程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認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歧見亦深,故不再安排期日另為調解,於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如前所述之調解過程、告訴人於書狀中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主張對「檢察官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再議,並稱「聲請檢察官重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然「再議」及「上訴」皆為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救濟程序,前者係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後者則係對法院所為「判決」不服。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仍在審理中而尚未判決,並無存在得提出再議或上訴之標的,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主張再議、上訴,顯屬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於法皆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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