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7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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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靖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靖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李政權」應更正為「李政霖、章嘉紹、簡嬿酈(未據告訴)」;

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額部撕裂傷」後補充「2公分」,有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第67頁);

第十四行記載之「右膝撕裂傷」後補充「共約4公分」,有聯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第69頁)。

⑵上開欄第一行之「張○泉」應刪除之,蓋張○泓之法定代理人張○泉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代理其子張○泓提出告訴,該時受詢問人係張○泓,張○泓既然在場而無反對意思表示,則張○泉代理提出告訴,顯已取得本人即張○泓之授權,是以,告訴人係張○泓而非張○泉甚明,至檢事官雖於110年4月14日詢問張○泉是否要以其自己身份提出獨立告訴,其答是,然此早已逾告訴期間,不得為有效之告訴。

再張○泉所為獨立告訴既為無效告訴,聲請人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其為告訴人據而就被害人張○泓受傷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若張○泉之告訴為有效告訴,則與告訴人張○泓之告訴內容即本院判決內容同一,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5月31日5時27分31-36秒,被告張○來所駕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之內側車道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又畫面可見中原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於中原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中原路路面劃有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字。

如勘驗畫面列印1-3。

⑵於5時27分37秒,被告張○來所駕自用小貨車跟在一直行休旅計程車之後駛至上開路口,該小貨車之前輪已跨越停止線,開始左轉(鏡頭因遭上開休旅計程車擋住,無法觀察該小貨車有無亮左方向燈),且左轉之際具有相當車速,其未經任何減速或停頓觀察,逕行左轉,且在甫跨越停止線後即開始搶先提早左轉。

此時被告徐靖權所駕自用小客車沿中原路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並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其車速顯然超速甚多,此時即可見該車已亮煞車燈。

如勘驗畫面列印4、4-1。

⑶於5時27分28-39秒,被告徐靖權所駕自用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稍向右閃避左轉之被告張○來所駕自用小貨車,被告徐靖權所駕自用小客車駛至博愛路人行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處,在己煞車之情況下,仍高速猛力撞上提早左轉之被告張○來所駕自用小貨車。

如勘驗畫面列印5-8。」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⑴由上開勘驗,被告徐靖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5時27分37秒出現於畫面,至其於5時27分38秒駛至博愛路路口雙黃線往本件肇事路口之延伸(即路口中心處),即自勘驗畫面列印4駛至勘驗畫面列印6,其間距離至少在15公尺以上,歷時短短1秒左右,換算其車速為時速70至75公里之間(尚不計算其已經開始煞車),顯然已經超速,被告徐靖權於警詢亦承認案發時其車速約時速60-70公里之超速事實。

又中原路在上開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誌,被告徐靖權顯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致釀車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靖權違反之,自有過失,又被告張○來於本件侵犯被告徐靖權之直行路權且又提早左轉(見下述),是被告徐靖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⑵被告張○來於本件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提早左轉,復且未讓直行之被告徐靖權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致釀車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張○來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被告徐靖權之直行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⑶告訴人張○泓、章嘉紹、李政霖、林柔卉各乘坐被告張○來、徐靖權所駕車輛,各應承擔該二被告之過失,併此指明。

四、⑴被告張○來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徐靖權、告訴人章嘉紹、李政霖、林柔卉受有傷害;

被告徐靖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張○來、告訴人張○泓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張○來、徐靖權犯後均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張○來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徐靖權之過失程度、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迄今尚未與對方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張○來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徐靖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泓,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經中原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徐靖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柔卉、李政權沿中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遇有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及前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來因此受有額部撕裂傷之傷害結果,徐靖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結果,章嘉紹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林柔卉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失憶、頭皮挫傷、頸部急左肩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結果,李政霖受有右手第1掌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結果,張○泓(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來、張○泓、張○泉、徐靖權、李政霖、林柔卉及章嘉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及徐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來、張○泓、張○泉、徐靖權、李政霖、林柔卉、章嘉紹及簡嬿酈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區租(10601)中原路、博愛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張○來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徐靖權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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