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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証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証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而施用毒品後,可能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倘駕車上路,實將危害行車安全,故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竟無視國家法令,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施用毒品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施用毒品後旋即上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5號
被 告 温証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証皓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碎成粉末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自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69巷口時,不慎碰撞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温証皓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等狀況,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並扣得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7 包(所涉毒品罪部分,另案由本署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証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
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事實,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經警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等狀況,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份、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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