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8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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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源自民國110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 段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甫1 年即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又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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