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於翌(7)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EL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為「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一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5年、97年、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EL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EL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