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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周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周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周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於駕車過程中自撞電線桿,情節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被 告 江周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周永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1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金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與環中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周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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