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2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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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清單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許富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姜秀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雖提出新臺幣45萬元賠償金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02號
被 告 許富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淵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梅六街(以下僅稱路名)由成德一街往金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新梅六街40號前欲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姜秀蓁(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梅六街由金德路往成德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姜秀蓁受有第二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許富淵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富淵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秀蓁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賴俊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姜秀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富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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