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2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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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與黃晨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

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且未使黃晨睿及所載乘客受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彭勝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良自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晨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晨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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