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3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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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本案如加重其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3981

被 告 黃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小飯歷13之5號
居桃園市觀音區小飯歷3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1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小飯歷13之5 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並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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