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3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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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王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9月13日晚間9 時許至110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0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盧玄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10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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