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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紀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紀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刑,仍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金紀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紀源自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陸光路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紀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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