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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學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劉學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湖山街之社區內飲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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