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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受有左小指擦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受有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送瓦斯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孫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華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19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龍川二街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與龍昌路2 段190 巷口欲左轉190 巷,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對向亦行經該處欲直行由岳長江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岳長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
二、案經岳長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孫建華之供述。
2、告訴人岳長江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被告騎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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