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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燕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0 年度偵字第30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燕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 毫克)」,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28%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燕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已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28%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4 毫克)之狀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之酒測值甚高、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9號
被 告 傅燕珍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燕珍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 )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失控自摔在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傅燕珍送至天成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傅燕珍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4 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燕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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