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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答辯表示:開車當天沒喝酒,我覺得我很正常我才開等等。
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95毫克,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
(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所以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以及酒測值高低與否,自然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依據。
因此,縱如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為解免刑責之理由。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本次又發生自撞分隔島的之交通事故,另外一併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12號
被 告 盧廷學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學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盧廷學送醫救治,經醫院對盧廷學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95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廷學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喝酒,是昨天中午喝的,伊駕車不覺得身體有酒精反應,伊覺得伊很正常,伊當時是眼前一片黑影,就發生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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