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6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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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HONGSRI WOR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THONGSRI WORAWU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被告PANTHONGSRI WORAWUT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使用電力驅動,並未以人力驅動,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騎乘時,該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PANTHONGSRI WORAWUT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THONGSRI WORAWUT (中文姓名:王拉武)自民國110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大豐街宿舍。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 段與大豐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THONGSRI WORAWUT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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