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21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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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祐霈於民國110 年10月2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 )日6 時3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3 )日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458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3 )日6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祐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祐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6 月9 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 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2 罪已於110 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於110 年8 月25日就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係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方為之,且被告就其經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洋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商、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卷第15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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