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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童柏鈞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8-1頁至第38-2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67頁至第91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欲左轉甡甡路時,未暫停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往甡甡路902巷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徐阡虢先行,即貿然左轉,有上開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進入甡甡路口,突然對造機車就出現在我前方,看到機車立即發生撞擊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與甡甡路口於路面上劃有「停」標字(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87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甡甡路時,本應暫停確認有無來往之車輛,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有何暫停、放慢速度之駕駛行為,而係逕自左轉,被告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解對造機車突然出現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4頁),倘告訴人斯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縱被告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距離,告訴人仍得為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卻未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
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11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4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留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路況實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因被告未遵期至本院行調查程序,雙方私下亦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童柏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柏鈞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左轉甡甡路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慢行及前車動態與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往秀才路方向行駛,適有徐阡虢(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甡甡路往甡甡路902巷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該無號誌路口及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阡虢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童柏鈞則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阡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柏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駕車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徐阡虢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確認現場圖、現場照片、攝影機數位畫面確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我左轉駛出進入路口,突然對造機車就出現在我前方,看到機車立即就發生撞擊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事故前有1輛機車由842巷左彎駛出,我就減速行進,突然對方自小客車在我前方約2、3公尺處由842巷左彎出來,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參照卷附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11張與現場照片14張,堪認被告行進方向確有標示「停」字,而該路口並無號誌,且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跟隨前方機車左轉並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等情屬實,顯見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但確有優先路權,被告未能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告訴人來車,逕行貿然左轉並未禮讓告訴人以致肇事,其置辯顯屬無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而貿然左轉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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