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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件原經緩起訴處分,因再度酒後駕車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何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忠自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後,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埔頂路1 段245 巷口,不慎與李佳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僅李佳樺1 人,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測得何學忠吐氣酒精濃度為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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