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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DAWAN TANEE(泰國籍,中文名:他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DAWAN TANEE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車照片(見速偵卷第31頁)。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PADAWAN TANEE,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三、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人體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常人之2倍,卻枉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陷於潛在危險,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職業為工、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說明酒後騎車始末,且酒測值未超過法定值過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本案情節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但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不宣告驅逐出境:本院依被告所犯情節給予緩刑,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所謂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
另縱將來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惟執行主文所示之刑罰亦足使被告警惕,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PADAWAN TANEE (泰國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DAWAN TANEE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DAWAN TANE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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