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學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學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猶未記取教訓之品行乙節,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園藝工作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何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忠自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600巷與龍南路之路口時,不慎與張金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張金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