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45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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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挫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勞退基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劉忠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信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同向游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忠信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游麗雪之左腳因而遭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壓到,游麗雪因此受有左腳挫擦傷之傷害。
嗣劉忠信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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