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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尚未給付分文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羅仕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HAA-3653號自用曳引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與榮平路口對面之空地進行鋪設水泥之施工,施工時自該處往後方幼獅路2段車道之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彥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彥茗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羅仕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彥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和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當時伊上車後,因為伊施工往後倒車時看不見後方,始發生本件碰撞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車禍過程相符,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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