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5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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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僅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8 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卻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查緝,竟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往來的安全,並且發生自撞私人菜園之事故,另外斟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永豐路,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然因其身上持有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恐遭查獲,竟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該車逃逸,並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永豐路595號前、在永豐路374巷闖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以逃避受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失控自撞菜園,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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