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5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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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非輕,致告訴人李慶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
被 告 林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香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6時57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梅山西街徒步往新農街方向直行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適有李慶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慶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林梅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梅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慶玲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到車輛塞車是靜止伊才走,伊想快速通過,被撞了才知道,伊完全沒看到對方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慶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李慶玲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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