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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告訴人吳振曄固有提出記載其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惟前開傷勢係於110年5月6日經醫師診斷後始知悉,已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1月27日相距甚遠,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其並未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與被告曾順雍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曾順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茲審酌被告就其闖越紅燈穿越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之路口,致與327-JRS號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1至82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其駕駛汽車竟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穿越前開路口,致與327-JRS號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傷勢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保險公司最高可理賠6萬元,其另賠償1萬6,0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告訴人表示最低賠償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其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89號
被 告 曾順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新榮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吳振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平面道路往新屋方向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振曄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曾順雍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振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
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觀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有前開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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