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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劉育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劉育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同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不慎與林正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不慎與林正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正堂未受傷)」。
㈣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
既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重複評價),前於99、103年間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
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劉育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不慎與林正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劉育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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