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64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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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邱昱綾(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嘉怡」更正為「適邱昱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嘉怡、陳柏諺(游文治就邱昱綾、陳柏諺所受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邱昱綾、陳柏諺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駛至該處」,更正、補充為「行駛至該處時,亦有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結果。」後補充「游文治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邱嘉怡受有右手背、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下腹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游文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治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街○○○○○○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遇有「慢」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邱昱綾(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嘉怡,沿華勛街309巷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邱嘉怡因而受有右手背、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下腹痛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邱嘉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昱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中壢區民間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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